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再犯竊盜罪,顯見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趁店員不備之際,竊取店內商品咖啡1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商品價值僅新臺幣28元,並於犯後賠償被害人28元,此有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該店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該店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31號被告許仲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勛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負責人 張豔鉉 管領之咖啡飲品1瓶得逞,嗣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豔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仲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豔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