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武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武松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機車道某處時,其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余武松送往聯合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6012D)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9至25、27至3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且其酒後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