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峯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麒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37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峯慶、吳志麒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峯慶、吳志麒(下稱被告2人)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爰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被告2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