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費部分之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見本案卷第17頁),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頁),故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其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以102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駁回抗告,故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裁定已於102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執行卷宗第5頁可證。嗣抗告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
51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該院於102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後,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抗告費用,故經該院於103年3月6日駁回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之訴即不存在,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已無再審之訴,其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故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周靜妮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