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 謝祥彥 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再審事由,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聲請人願借資金擔保作為連帶保證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該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後聲請人復於103年
1月3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迄尚未送上級審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抗告之一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裁定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聲請人既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該訴訟之「受訴法院」應係該訴訟應繫屬之法院即最高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