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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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原告香港商御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其政 訴訟代理人 江國泉
周稼明 陳仁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劉恩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香港商御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御智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香港商御智公司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中華民國發明第I293152號『可調整一輸入裝置所對應之字元設定之字元輸入系統及其方法』專利相同之方法或物品。」,嗣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㈡第81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發明第I293152號「可調整一輸入裝置所對應之字元設定之字元輸入系統及其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網路銀行操作介面(下稱系爭產品),系爭專利並未限定以硬體或軟體形式實施,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10、15、16、19項而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事由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曾先後於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3日對被告台新銀行寄出存證信函,被告等明確知悉該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仍持續為侵權行為,可知被告行為顯屬故意。自98年至
101年7月止,原告損害至少有新台幣208,234,125元,並且自101年2月24日被告台新銀行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日起至其101年7月12日修改系爭產品止,被告行為屬故意應酌定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先請求其中1,650,000元。被告吳東亮為被告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台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並未包含機械式按壓「輸入裝置」及「顯示裝置」或「運算單元」,亦無系爭專利所述「轉換」、「顯示」、「重新設定」之步驟,故均不符合文義讀取。而系爭產品使用虛擬鍵盤與系爭專利屬不同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係針對實體機械式按壓輸入裝置之輸入安全性而設計,蓋實體機械式按壓輸入裝置其輸入元件位置無法變換,故透過轉換內部字元對應關係並於另外設置的顯示裝置顯示該對應關係之手段,達防側錄偷拍之目的。反觀系爭產品係使用虛擬鍵盤作為輸入介面,而虛擬鍵盤之按鍵可依設計者或使用者之需要提供任意擺放虛擬按鍵位置的不同形式之虛擬鍵盤,所顯示之字元即為輸入之字元,其對應關係並未轉換或改變,不涉及字元與輸入元件對應關係之轉換及、或重新設定,當然無須在輸入過程中顯示字元對應關係之轉換,因此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難以均等至因軟體設計呈現之虛擬鍵盤。故系爭產品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10、
15、16、19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內。㈡縱認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可涵蓋軟體形式之鍵盤,然被
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所謂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並非全部皆使用原告主張之頁面輸入
密碼,則原告以被告年報所載計算其損害數額,顯有疑義。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㈠原告於94年6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可調整一輸入裝置所對
應之字元設定之字元輸入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2931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㈡被告公司網路銀行操作介面(下稱系爭產品)確實如原證3所示。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6至
247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10
、15、16、19項而侵害系爭專利?㈡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10、
15、16、19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㈢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其中第1、8、15、1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10、15、16、19項,是本件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可調整一輸入裝置所對應之字元設定之字元輸入系統及其方法。該輸入裝置12包含有複數個輸入元件30~39,其係對應一預設字元設定,該複數個輸入元件30~39中一輸入元件係依據該預設字元設定而指示一第一字元之輸入。該方法包含有: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一特定字元設定;以及依據該特定字元設定來判斷該輸入元件係指示一第二字元之輸入。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10、15、16、19項如下:
⑴第1項:一種調整一輸入裝置所對應之字元設定之方法
,該輸入裝置包含有複數個輸入元件,其係對應一預設字元設定,該複數個輸入元件中一輸入元件係依據該預設字元設定而指示一第一字元之輸入,該方法包含有:
(a)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一特定字元設定;以及(b)依據該特定字元設定來判斷該輸入元件係指示一第二字元之輸入;以及(c)於該輸入元件產生輸入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顯示該特定字元設定於一顯示裝置上。
⑵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其中步驟
(a)係以亂數方式來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該特定字元設定。
⑶第8項:一種字元輸入系統,其包含有:一輸入裝置,
包含有複數個輸入元件,其係對應一預設字元設定,其中該複數個輸入元件中一輸入元件係依據該預設字元設定而指示一第一字元之輸入;一運算單元,耦接於該輸入裝置,用以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一特定字元設定,以及依據該特定字元設定來判斷該輸入元件係指示一第二字元之輸入;以及一顯示裝置,耦接於該運算單元;其中於該輸入元件產生輸入的實際操作過程中,該運算單元係控制該顯示裝置顯示該特定字元設定。
⑷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字元輸入系統,
其中該運算單元係以亂數方式來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該特定字元設定。
⑸第15項:一種調整一輸入裝置所對應之字元設定之方法
,該輸入裝置包含有複數個輸入元件,用以輸入複數個字元,且該輸入裝置具有一預設字元設定,以設定該複數個輸入元件與該複數個字元間之對應關係,該方法包含有:(a)進行字元設定轉換,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一特定字元設定;(b)根據該特定字元設定,重新設定該複數個輸入元件與該複數個字元間之對應關係,使該複數個輸入元件係以不同的對應關係對應至該複數個字元,且其中至少一輸入元件在進行該字元設定轉換步驟前後係對應到不同之字元;以及(c)於該輸入元件產生輸入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顯示該特定字元設定於一顯示裝置上。
⑹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方法,其中步驟
(a)係以亂數方式來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該特定字元設定。
⑺第19項:一種字元輸入系統,其包含有:一輸入裝置,
包含有複數個輸入元件,用以輸入複數個字元,且該輸入裝置具有一預設字元設定,以設定該複數個輸入元件與該複數個字元間之對應關係;一運算單元,耦接於該輸入裝置,用以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一特定字元設定,並根據該特定字元設定,重新設定該複數個輸入元件與該複數個字元間之對應關係,使該複數個輸入元件係以不同的對應關係對應至該複數個字元,且其中至少一輸入元件在進行字元設定轉換前後係對應到不同之字元;以及一顯示裝置,耦接於該運算單元,用來於該輸入元件產生輸入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顯示該特定字元設定。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耦接」、「輸入裝置」、「預設字元設定」、「顯示裝置」、「轉換」及「顯示」等用語應如何解釋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耦接」用語應解釋為「二個『相同形態』的元件彼此間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相互連接或組合」:
⑴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
。其中,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而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被證2、4及5)等內部證據均未就「耦接」(couple)一詞予以明確定義,因此須參考外部證據予以解釋。經查,依根據國際合作英語字典(TheCollaborati
veInternationalDictionaryofEnglish)線上查詢網站(http://www.dict.org/bin/Dict)中,對於「couple」一詞定義為「兩個相同形態間的相互連接(Twoof
thesamekindconnectedorconsideredtogether)」,再依原告所提牛津字典,「耦接」(couple)定義為「與其他東西連接、結合、組合」,再觀之其所舉例句,例句1為「asenseofhopeiscoupledwithapalpablesenseofloss」,其「希望感(asenseofhope)」與「失落感(apalpablesenseofloss)」彼此間同為無形的形態;例句2(acableiscoupleduptooneof
thewheels),其「線纜(cable)」與「車輪(wheel)」彼此間同為有形的形態;例句3(networksofcoupledoscillators)之「網路(network)」間的連結彼此間同為有形的形態;以及例句4(thebeetles
maycoupleuptoformapair),其成對「木槌(bettle)」彼此間同為有形的形態(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上開牛津字典所示例句並無記載相互連接、連結或組合的兩個元件彼此間可以為相異形態(即無形的形態與有形的形態彼此間能相互連接、連結或組合),故「耦接」應限於相同型態之結合。再者,在系爭專利所屬之電腦系統技術領域中,兩個相同形態元件間的相互連接或組合本就可包含以接觸或非接觸等方式相互連接或組合,如兩個軟體元件彼此間以非接觸方式連接,兩個硬體元件間可以接觸(如電路連接)或非接觸方式(如電氣訊號連接)相互連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耦接」可包含接觸或非接觸方式相互連接或組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耦接」用語應解釋為「二個『相同形態』的元件彼此間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相互連接或組合」。
⑵本院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請原告就「軟體形式的
輸入裝置如何與硬體形式的運算單元進行耦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原告即以我國第I370357號專利、第000000000號專利、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美國巡迴上訴法院JonsonWorldwide判決,主張「耦接」不限於機構上或物理上之實體連接(見本院卷㈡第1頁以下),然本院亦認系爭專利之「耦接」可包含接觸或非接觸方式相互連接或組合已如前述,至原告所舉我國第00000000
0號專利之專利說明書雖記載「擴散權重優化模組耦接記憶單元、判斷模組耦接記憶單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而對「耦接」一詞予以定義為兩個相同或不同形態元件間的相互連接關係(即硬體耦接於硬體或軟體耦接於硬體),然該發明專利案的申請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發明人( 郭景明張家豪 )均與本件系爭專利不同,其說明書對「耦接」一詞的定義僅能用於解釋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並無法做為解釋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時所能夠參考的外部證據,故無法以此即認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耦接」包含不同型態間之相互連接。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輸入裝置」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入硬體訊號並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
按同一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請求項間,若均有記載相同用語時,則該相同用語之間應該作一致相同的解釋。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19項等「系統」請求項均界定有相同之「一運算單元,耦接於該輸入裝置,......一顯示裝置,耦接於該運算單元」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耦接」用語應解釋為「二個『相同形態』的元件彼此間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相互連接或組合」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9項之「運算單元」及「顯示裝置」均為「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則其「輸入裝置」亦應為「可輸入硬體訊號並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如此解釋,「兩個相同形態之硬體裝置」彼此間才可以相互「耦接」。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9項之「輸入裝置」可包含「以電腦程式指令形成而無具體形式的軟體輸入程式(如虛擬鍵盤)」,因電腦程式指令是由二進位(0與1)所組成的機器碼,而機器碼係以無具體形式的無形方式存在於記憶裝置(如記憶體)中,「運算單元」(如中央處理器)乃係從記憶裝置中讀取指令後,經過解碼以執行該指令,以具體存在之有形的「運算單元」並無法與無具體存在之無形的「軟體程式」間相互「耦接」,且兩個相異形態元件間的相互連接或組合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耦接」用語的解釋範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9項之「輸入裝置」應排除「以電腦程式指令形成而無具體形式的軟體輸入程式」。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5及19項等獨立項既均有記載相同的「輸入裝置」用語,且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中,並沒有特別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的相同用語於不同請求項係表示不同意義,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項之「輸入裝置」用語應與第8、19項「輸入裝置」用語作相同一致的解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輸入裝置」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入硬體訊號並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即排除以電腦程式指令形成而無具體形式的軟體輸入程式),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並未限制須「實體輸入裝置」云云,即無可採。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預設字元設定」用語應解釋為「預先固定(內定)之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的字元意義」: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輸入裝置」應解釋為「可輸入硬體訊號並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已如前述,因該「輸入裝置」係輸入電腦可辨識的「硬體訊號」(即二進位的機器碼)給電腦系統,電腦系統由「硬體訊號」僅能得知「輸入裝置」中的哪一個「輸入元件」被使用者觸發啟動(如按壓),並無法得知「硬體訊號」所表示的文字字元意義,故電腦系統中必須儲存有一「字元設定」,該「字元設定」即表示不同「硬體訊號」所對應的字元意義,此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9至19行記載:「在一般情況下,運算單元14設定鍵盤12係對應一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亦即運算單元14依據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來設定按鍵30~39分別指示其各自相對應之數字字元"0"、"1"、"2"、"3"、"4"、"5"、"6"、"7"、"8"、"9"之輸入。在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中紀錄有硬體掃描碼11h、23h、d3h、3dh、74h、b1h、5fh、4eh、88h、9fh與數字字元"0"、"1"、"2"、"3"、"4"、"5"、"6"、"7"、"8"、"9"之間的對應關係,此時硬體掃描碼11h、23h、d3h、3dh、74h、b1h、5fh、4eh、88h、9fh(亦即按鍵30~39)分別對應數字字元"0"、"1"、"2"、"3"、"4"、"5"、"6"、"7"、"8"、"9"而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可以用各種方式顯示給使用者知悉。」(見本院卷㈠第16頁)內容即可佐證。另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預設字元設定」予以定義其意義,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6至8行記載:「於本實施例中,依據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鍵盤12之按鍵30-39上固定顯示各自相對應之數字字元;」(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1頁第2至10行記載:「在使用者輸入完密碼之後,若欲返回至一般情況,也就是無須利用特定字元設定CharSet2而讓鍵盤12之按鍵30~39即代表原本各自相對應之數字字元"0"、"1"、"2"、"3"、"4"、"5"、"6"、"7"、"8"、"9",亦即回復到使用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的一般情況,則運算單元14便依據第3圖所示之對照表來設定鍵盤12對應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亦即運算單元14依據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來設定按鍵30~39分別指示其各自相對應之數字字元"0"、"1"、"2"、"3"、"4"、"5"、"6"、"7"、"8"、"9"之輸入,而其餘部份已於上文闡述過,故不再重複敘述。」(見本院卷㈠第20頁)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預設字元設定」乃係表示在一般情況下電腦系統已「預先固定之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的字元意義」(即預先固定之字元設定)。再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電腦計算機系統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預設」(default)係表示電腦系統中「預先內定」之意義,且電腦系統中「預先內定」即表示「固定而無法改變」。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預設字元設定」用語應解釋為「預先固定(內定)之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的字元意義」。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顯示裝置」用語應解釋為「以視覺化方式輸出電腦資訊之硬體裝置」: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5及19項均係界定「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該特定字元設定」,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至10行記載:「然於,於其他實施例中,本發明亦可由運算單元14控制顯示裝置16(例如一螢幕)顯示預設字元設定CharSet1;」(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0頁第1至3頁記載:「關於顯示特定字元設定CharSet2的部分,本實施例係由運算單元14控制顯示裝置16(例如一螢幕)來顯示特定字元設定CharSet2。」(見本院卷㈠第19頁)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顯示裝置」係至少可用以顯示「預設字元設定」及「特定字元設定」,而系爭專利之「預設字元設定」及「特定字元設定」等內容既均為儲存於電腦系統中的電腦資訊,則「顯示」電腦系統中的電腦資訊即代表「輸出」電腦系統中的電腦資訊;再者,系爭專利之「顯示裝置」既與硬體裝置的「處理單元」相互耦接,則該「顯示裝置」亦為具有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顯示裝置」用語應解釋為「以視覺化方式輸出電腦資訊之硬體裝置」。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轉換」用語應解釋為「改變設定」: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5及19項均界定「將該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一特定字元設定」,可知系爭專利之「轉換」乃係將預設字元設定「改變」為特定字元設定,即表示使得字元設定產生「改變」之意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轉換」用語應解釋為「改變設定」。被告雖主張「轉換」應解釋為「運算單元收到一通知訊號後,運用一方法將輸入元件之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一特定字元設定之動作(步驟)」云云,惟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均未限定字元設定的轉換步驟必須在運算單元收到一通知訊號後,且被告上開說明係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轉換」用語之解釋,其上開解釋難謂正確。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顯示」用語應解釋為「輸出電腦資訊」: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5及19項均界定「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該特定字元設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顯示裝置」用語應解釋為「以視覺化方式輸出電腦資訊之硬體裝置」既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顯示」用語即應解釋為「輸出電腦資訊」。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顯示」應限於「該輸入元件產生輸入的實際操作過程中」之條件,如並非在該輸入元件產生輸入的實際操作過程中之顯示,當非屬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惟系爭專利究竟係在輸入元件產生輸入的實際操作過程中或過程以外顯示特定字元設定(即何時於顯示裝置顯示特定字元設定),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5、19項所限定之技術內容,被告上開解釋係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為之說明,並非對「顯示」用語之解釋,其上開解釋難謂正確。
㈢侵權比對分析: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
10、15、16及19項,因第1項與第3項、第8項與第10項、第15項與第16項係分屬3個相同群組的請求項,第19項為另1群組請求項,故以下侵權分析即以上開4個群組進行比對分析,合先敘明。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4個要件,第3項為
第1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要件。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分別解析為4個要件及1個要件,均詳如附表1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文義讀取之分析:
a.A要件:系爭產品之系統具有一虛擬鍵盤,該虛擬鍵盤包含有複數個虛擬按鍵,每個虛擬按鍵上均顯示其對應輸入的字元(0至9等數字字元及a至z等文字字元),使用者經由「硬體輸入裝置」(如滑鼠)按壓點選虛擬按鍵即可輸入該虛擬按鍵所對應的字元至系爭產品之系統中,由此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虛擬鍵盤輸入字元之方法,該虛擬鍵盤包含有複數個虛擬按鍵,該複數個虛擬按鍵係依據其顯示的字元而指示使用者其對應字元之輸入。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輸入裝置」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入硬體訊號並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即排除以電腦程式指令形成而無具體形式的軟體輸入程式),以及「預設字元設定」用語應解釋為「預先固定(內定)之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的字元意義」均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係為「無具體形式的軟體輸入程式」而非「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其虛擬鍵盤上的複數個虛擬按鍵乃係透過使用者經由「硬體輸入裝置」(如滑鼠)按壓點選觸發事件(event)後,輸入該虛擬按鍵所對應的字元至系爭產品之系統中(參原證25之系爭產品經FlashDexompiler程式還原後之原始程式碼,其中第2至7頁為取得虛擬按鍵對應字元之原始程式碼),此即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係依據發生觸發事件之軟體元件的虛擬按鍵所對應字元意義以指示字元輸入,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是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及「預設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及「預設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A要件技術特徵。
b.B要件:系爭產品於使用者首次登入使用時,其虛擬鍵盤上的虛擬按鍵排列位置均為相同的預設位置設定(即虛擬鍵盤上的3列英文字元虛擬按鍵依英文字母順序以由上至下、由左至右的方式排列),而使用者經滑鼠點選其虛擬鍵盤上的「更新」虛擬按鈕或按壓實體鍵盤上的「F5」實體按鍵後,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上的虛擬按鍵排列位置即改變為不同於預設位置設定之特定位置設定,因此,系爭產品包含一「將預設位置設定轉換為特定位置設定」步驟。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預設字元設定」用語應解釋為「預先固定(內定)之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的字元意義」已如前述,其「特定字元設定」亦與「預設字元設定」同為「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的字元意義」,而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係為「無具體形式的軟體輸入程式」,其係依據發生觸發事件之軟體元件的虛擬按鍵所對應字元意義以指示字元輸入,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亦非依據虛擬按鍵的「預設位置設定」或「特定位置設定」等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是系爭產品之「預設位置設定」及「特定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預設字元設定」及「特定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B要件技術特徵。
c.C要件:系爭產品係依據使用者所按壓的虛擬按鍵來判斷字元輸入,惟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特定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亦非依據虛擬按鍵的「預設位置設定」或「特定位置設定」等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C要件技術特徵。
d.D要件:系爭產品於使用者經滑鼠點選其虛擬鍵盤上的「更新」虛擬按鈕或按壓實體鍵盤上的「F5」實體按鍵後,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上的虛擬按鍵排列位置即改變為不同於預設位置設定之特定位置設定,且於使用者對虛擬鍵盤產生輸入的實際點選操作過程中,顯示該特定位置設定於使用者端的螢幕上,因此,系爭產品包含一「於虛擬鍵盤產生輸入的實際操作過程中,顯示該特定位置設定於一顯示裝置上」步驟。惟系爭產品之「預設位置設定」及「特定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預設字元設定」及「特定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D要件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至D等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②均等論之分析: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改變字元設定(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特定字元設定)並依據字元設定判斷字元輸入」技術手段,產生「改變字元排列順序」的功能,達到「防止盜錄使用者按壓按鍵位置」的結果。雖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同樣以「改變字元排列順序」的功能,達到「防止盜錄使用者按壓按鍵位置」的結果,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功能及結果,然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係為「無具體形式的軟體輸入程式」而非「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其虛擬鍵盤上的複數個虛擬按鍵乃係透過使用者經由「硬體輸入裝置」(如滑鼠)按壓點選觸發事件(event)後,輸入該虛擬按鍵所對應的字元至系爭產品之系統中,系爭產品僅為改變虛擬鍵盤上的虛擬按鍵排列位置設定(預設位置設定轉換為特定位置設定),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或特定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亦非依據虛擬按鍵的「預設位置設定」或「特定位置設定」等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此與系爭專利利用「改變字元設定(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特定字元設定)並依據字元設定判斷字元輸入」為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彼此間係為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第1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至D)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E特徵,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0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可解析為4個要件,第10項為
第8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8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要件。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0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分別解析為3個要件及1個要件,均詳如附表2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①文義讀取之分析:
a.A要件:系爭產品之系統具有一虛擬鍵盤,且係經由該虛擬鍵盤提供使用者輸入字元,故系爭產品為一種虛擬鍵盤輸入字元之系統,自可讀取到系爭專利之A要件技術特徵。
b.B要件:經查,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係依據發生觸發事件之軟體元件的虛擬按鍵所對應字元意義以指示字元輸入,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及「預設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及「預設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B要件技術特徵。
c.C要件:經查,系爭產品於使用者經滑鼠點選其虛擬鍵盤上的「更新」虛擬按鈕或按壓實體鍵盤上的「F5」實體按鍵後,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上的虛擬按鍵排列位置即改變為不同於預設位置設定之特定位置設定,而系爭產品既為一種電腦計算機的軟體系統,則架構該軟體系統的電腦計算機(如伺服器電腦主機)中必然至少具有一處理單元(如中央處理器),以提供整個系爭產品之軟體系統的軟體程式執行及資料運算處理,且該處理單元亦是用以執行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的軟體程式,以及用以將預設位置設定轉換為特定位置設定並處理虛擬按鍵所對應輸入之字元。惟系爭專利之「特定字元設定」亦與「預設字元設定」同為「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的字元意義」,故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預設位置設定」及「特定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預設字元設定」及「特定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C要件技術特徵。
d.D要件:經查,系爭產品為網頁架構式(Web-Based)系統,使用者端的裝置係乃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到系爭產品的系統主機進行資料運算處理及傳輸,系爭產品整體系統架構並不包括使用者端的任何裝置(如電腦及螢幕),因此自無顯示裝置,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D要件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要件B至D等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文義範圍。
②均等論之分析:
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論分析所述,系爭產品虛擬鍵盤以「改變字元排列順序」的功能,達到「防止盜錄使用者按壓按鍵位置」的結果,雖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相同,然系爭產品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或特定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亦非依據虛擬按鍵的「預設位置設定」或「特定位置設定」等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利用「改變字元設定(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特定字元設定)並依據字元設定判斷字元輸入」為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於第8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第8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至D)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E特徵,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可解析為4個要件,第16項
為第15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要件。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分別解析為4個要件及1個要件,均詳如附表3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
①文義讀取之分析:
a.A要件: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係依據發生觸發事件之軟體元件的虛擬按鍵所對應字元意義以指示字元輸入,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及「預設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及「預設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A要件技術特徵。
b.B要件:系爭產品之「預設位置設定」及「特定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預設字元設定」及「特定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B要件技術特徵。
c.C要件: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僅為改變虛擬按鍵的排列位置設定,其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特定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亦非依據虛擬按鍵的「預設位置設定」或「特定位置設定」等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系爭產品之「特定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特定字元設定」分屬不同意義,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C要件技術特徵。
d.D要件:系爭產品之「預設位置設定」及「特定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預設字元設定」及「特定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D要件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要件A至D等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文義範圍。
②均等論之分析:
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論分析所述,系爭產品虛擬鍵盤以「改變字元排列順序」的功能,達到「防止盜錄使用者按壓按鍵位置」的結果,雖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同,然系爭產品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或特定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亦非依據虛擬按鍵的「預設位置設定」或「特定位置設定」等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利用「改變字元設定(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特定字元設定)並依據字元設定判斷字元輸入」為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第15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至D)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E特徵,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可解析為4個要件,經對應
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可分別解析為3個要件,均詳如附表4所示。
⑵文義讀取之分析:
①A要件:
系爭產品之系統具有一虛擬鍵盤,且係經由該虛擬鍵盤提供使用者輸入字元,故系爭產品為一種虛擬鍵盤輸入字元之系統,自可讀取到系爭專利之A要件技術特徵。
②B要件:
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係依據發生觸發事件之軟體元件的虛擬按鍵所對應字元意義以指示字元輸入,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及「預設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及「預設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B要件技術特徵。
③C要件:
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預設位置設定」及「特定位置設定」與系爭專利之「輸入裝置」、「預設字元設定」及「特定字元設定」均分屬不同意義,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C要件技術特徵。
④D要件:
系爭產品整體系統架構並不包括使用者端的任何裝置(如電腦及螢幕),因此自無顯示裝置,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之D要件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要件B至D等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文義範圍。
⑶均等論之分析:
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論分析所述,系爭產品虛擬鍵盤以「改變字元排列順序」的功能,達到「防止盜錄使用者按壓按鍵位置」的結果,雖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相同,然系爭產品並非依據硬體輸入裝置的硬體訊號所對應字元意義(即預設字元設定或特定字元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亦非依據虛擬按鍵的「預設位置設定」或「特定位置設定」等設定以指示字元輸入,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利用「改變字元設定(預設字元設定轉換為特定字元設定)並依據字元設定判斷字元輸入」為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均等範圍。
5.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網頁程式Flash元件(keyboard.swf)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9項之「運算單元」(即要件C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耦接」用語應解釋為「二個『相同形態』的元件彼此間以接觸或非接觸方式相互連接或組合」已如前述,因此,與具體存在之有形的「顯示裝置」所相互耦接的「運算單元」亦應為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原告將非具體存在之無形的軟體程式(網頁程式Flash元件)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19項之「運算單元」(即要件C特徵),並不符合經解釋後的「耦接」意義。再者,於電腦計算機系統中,所有的軟體程式運作及資料運算處理均必須經由處理單元(如中央處理器)進行軟體程式指令的執行及資料的運算處理,單純的軟體程式並無法進行任何資料運算處理動作,而系爭產品既為一種電腦計算機的軟體系統,則架構該軟體系統的電腦計算機(如伺服器電腦主機)中必然至少具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9項之「運算單元」的硬體裝置(如中央處理器),以提供整個系爭產品之軟體系統的軟體程式執行及資料運算處理。是以,原告將軟體程式的網頁程式Flash元件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19項之「運算單元」,並不可採。
㈣系爭產品既均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
10、15、16及19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因此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本息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又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還原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Flash程式(keyboard.swf)的原始程式碼與系爭專利比對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0、15、16及19等請求項的文義範圍,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輸入裝置」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入硬體訊號並具體存在之有形的硬體裝置」(即排除以電腦程式指令形成而無具體形式的軟體輸入程式)已如前述,縱依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上的「虛擬按鍵」所對應的英文字元確實在使用者按下「更新」後產生「轉換」,且其虛擬鍵盤Flash程式(keyboard.swf)係藉由「虛擬按鍵」位置判斷使用者所對應輸入的英文字元,惟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係為無具體形式存在的電腦軟體程式(Flash程式,keyboard.swf),系爭產品之「虛擬鍵盤」(無形的軟體程式)自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0、15、16及19等請求項之「輸入裝置」(有形的硬體裝置)的文義,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10、15、16及19等請求項實質上為不相同的技術手段(系爭產品僅利用軟體程式判斷虛擬鍵盤程式的字元輸入,而系爭產品則利用軟體程式配合硬體輸入訊號的配置設定判斷硬體裝置的字元輸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8、10、15、16及19項,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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