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周平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正濤 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此經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亦經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著有明文可參。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依上開說明,首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提出請求,次需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應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其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4日以提出異議、申(聲)請再審為由,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有其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惟系爭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2年4月2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3頁),則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30日之期間。次查,聲請人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再者,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即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與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及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