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被上訴人 黃宗祥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李榮基高美惠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繳,即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救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稽之原裁定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以為釋明,然該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業經該會撤銷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申請案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而被上訴人復未另行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命被上訴人補交暫免之費用。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同年月14日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暨請求上訴人高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李榮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李榮基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5元,然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1年11月17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以其面積53.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154,8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154,860元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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