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成年人,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其因承辦案件接觸代號AD000-A112347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2時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親吻A女嘴唇,A女因懾於甲○○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甲○○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住處客廳,親吻A女嘴唇,A女因懾於甲○○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甲○○上開住處陽台,親吻A女嘴唇,A
女因懾於甲○○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㈡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347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A女繪製之現場圖。
㈥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查A女係於00年0月出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
,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而被告承辦A女案件,並為A女製作筆錄,對A女之年籍資料,自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
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
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對受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因承辦案件接觸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權勢對於因公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職業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於偵訊時承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後態度,A女於警詢時亦表示:我不希望被告遭受法律上的追訴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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