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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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告 簡郁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0、43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戊○○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46分致電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將丙○○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會費,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轉帳4萬9122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此帳戶所有人 潘氏 海雲 未據起訴)內。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7時5分致電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收貨時因誤簽欄位而成為批發商,將扣款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轉帳2萬0101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蘆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戊○○於同日17時41、43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1萬9000元,再由甲○○於同日17時47、48、49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3萬元、200元。甲○○、戊○○旋將領得款項悉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戊○○之供述。
(二)被告甲○○、戊○○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丁○○之金融卡照片及其遭詐騙之電話通聯紀錄、電子郵件。
(五)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被告甲○○、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甲○○、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甲○○、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甲○○、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告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乏證據證明該扣案行動電話確有於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1912 號(112.09.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460 號判決(112.11.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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