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後段「刑案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刑案現場及扣案安全帽照片4張」、第4行中間「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強盜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被告劉鎮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豪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竊取 吳誌緯 所有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乙頂(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誌緯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誌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鎮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誌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