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吳武 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新北市三重
區新北大道一段某餐廳」補充並更正為「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
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 張馨 曈及 許毓仁 於警詢之證述」
補充為「證人即目擊事故之 張馨曈 及許毓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武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3MG/L),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因本案酒後駕車自撞事故,受有重傷,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自理,此經被告配偶 葉情子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97號被告吳武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某餐廳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吳武藏仍於聚餐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嗣於112年6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五工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導致注意力下降,致騎乘機車不慎撞擊人行道而發生事故,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將吳武藏送往新泰醫院緊急救治,在該醫院急診室並對吳武藏進行抽血檢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武藏之刑事答辯狀(自白書)。
(二)證人張馨曈及許毓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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