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48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5,9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敘明被告各次辦理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買賣標的物,原告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被告各次返還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並詳列計算式、計算依據,若兩造間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應提出被告帳戶資料(含銀行名稱、帳號),利息自113年5月11日起算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