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施義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6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義龍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電動步槍(空氣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電動步槍(空氣槍)1支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明書。

㈢現場照片3張、扣留物品照片1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6張。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扣案類似真槍之電動步槍(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電動步槍(空氣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金屬烤漆,此有上揭扣案之空氣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本案電動步槍無論於外觀或結構上,均顯與真實之手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被移送人固辯稱「只有朝河裡射擊,沒有射擊過任何房子或人車」等語,惟參上開現場照片3張,射擊地點對向之柏油道路(即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1)散有BB彈,是縱被移送人所述「有可能是我打到河裡的石頭彈上去的」等語屬實,其在上開地點使用電動步槍之行為,仍當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故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電動步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此外,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之電動步槍原因,係欲測試該槍是否修理好,非屬適法、適切及合理使用扣案之電動步槍鳴槍之事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四、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緩。

五、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電動步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於前揭時間使用該電動步槍對空射擊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類似真槍之電動步槍(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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