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安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將其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作業製程所產出之未經廢水處理單元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超過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以致於民國94年3月22日,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派員在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1段378號工廠內查獲。嗣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遂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為由,於94年6月3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12000號處分書對該公司裁處罰鍰,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款、第40條之規定,勒令該公司自94年6月10日起停工。詎安速公司自97年5月間某日起,即未遵守前開停工處分,而於上址工廠內復工為產出廢水之製程。至97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為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址工廠內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7月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其為安速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遭臺南市政府勒令自94年6月10日起停工,而未遵守停工命令,擅自於97年5月間復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該公司為警查獲當時,業已復工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至少1個月之期間等情,亦據證人即安速公司僱請之司機 蘇連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另該公司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後,未遵守停工命令擅自復工,且為警查獲當日確有動工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94年6月3日南市環水字第09422012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1份、臺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2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至14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安速公司不遵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為安速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不遵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所經營之安速公司不遵行停工命令而繼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營業,並因此產出廢水,乃犯罪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安速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作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竟不思正本之道乃在遵守相關法令,改善污染措施後申請復工,反而擅自復工產出廢水,漠視法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且無處理污水之設備,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排放污水之許可證,竟在安速公司上址工廠內,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作業,而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所列方式為之,若欲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及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仍不顧上開法律之規定,自97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犯意,在上址工廠內,擅自將製程內所產生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及PH值低於或等於2.0之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儲存、清除、處理,直接排放進入工廠外之排水溝而任意棄置之,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另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另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根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技士 蔡文雄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於安速公司採樣之廢水經檢測結果,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鋅之含量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詞、證人即承包臺南市環保局委外進行水稽查業務,而於查獲當日前往現場進行採樣之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 李郁旻 於偵查中證稱安速公司將酸洗過程產出之廢水直接排入水溝,而現場檢驗結果PH值1.96,水溫32.1度,導電度3.48,重金屬含量越高導電度越高等證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以及卷附臺南市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相片暨蒐證錄影光碟(見警卷第11至1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PW/2008/90180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9頁)、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
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必以事業所排放之廢水確實含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且此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含量超過放流水標準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對事業之負責人科以刑罰,要屬當然。
⒉查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於91年8
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包括:「氟化物、硝酸鹽氮、氰化物、鎘、鉛、總鉻、六價鉻、總汞、有機汞、銅、銀、鎳、硒、砷、多氯聯苯、總有機磷劑、總氨基甲酸鹽、除草劑、安殺番、安特靈、靈丹、飛佈達及其衍生物、滴滴涕及其衍生物、阿特靈及地特靈、五氯酚及其鹽類、毒殺芬、五氯硝苯、福爾培、四氯丹、蓋普丹」,此有同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檢附之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稽查單位於97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安速公司上址工廠流放口採集之廢水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含有上開公告所指之銅、鎳、鉛3項有害健康物質,然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上開3種有害健康物質之含量,其中銅之檢驗值為0.067mg/L、鎳之檢驗值為0.151mg/L、鉛之檢驗值則為0.102mg/L,此亦有前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PW/2008/90180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經核環保署於96年9月3日以環署水字第0960065740號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其中銅之最大限值為3.0mg/L、鎳之最大限值為1.0mg/L、鉛之最大限值則為1.0mg/L,此有環保署公告之上開放流水標準在卷可資查考(見偵查卷第27至40頁)。準此,被告所經營之安速公司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含量,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自不能逕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課以事業負責人之刑責。
⒊至於,安速公司所排放之廢水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該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驗值為2.0、化學需氧量之檢驗值為277、懸浮固體之檢驗值為196mg/L、鐵之檢驗值為449mg/L、鋅之檢驗值為47.4mg/L,固均超過前引環保署所公告之「放流水標準」,然上開物質既非同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則此部分充其量僅能作為判別該公司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或勒令停工之問題,要難以此據為課處事業負責人刑責之依據。環保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文載稱:「附件所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即前引偵查卷第9頁所示檢驗報告)之銅、鎳、鉛屬本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
901號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其檢驗結果未超過放流水標準,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刑事責任;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經檢驗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造成承受水體污染,違反同法第7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5頁),亦同此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安速公司所排放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放流水標準」,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逕指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有關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
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款、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凡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義之事業所產出,符合同法第2條第8款定義之廢水,其相關管制措施及違反管制措施之處罰均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僅於水污染防治法未規定之情況下,始能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無疑義。
⒉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安速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烤漆處理
業務,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
105頁),而此一業務於分類及定義上,屬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於97年5月23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所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中,編號18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此觀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技士蔡文雄、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及安速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96頁)即明。是被告所營安速公司確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事業。又安速公司「主要從事電扇腳表面處理作業,製程為原料→水洗→磷酸去膜→水洗→烘乾→塗裝→成品,廢水主要來自脫脂、水洗作業」,此亦據稽查對於臺南市水污染稽查記錄中載明(見警卷第11頁);而稽查單位於該公司所採樣之廢水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該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鐵、鋅之檢驗值均超過環保署所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亦如前述,則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廢水」。準此,本件安速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既與水污染防治法之定義相合,則主管機關對於安速公司之相關管制措施及違反管制措施之處罰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當無另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法令予以管制或處罰之餘地。
⒊至公訴意旨所引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
079號函,固載稱:「…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已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顯同時違反該二法,應從一重處罰…」云云(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然:
⑴查水污染防治法對於產出廢水之事業委託他人清運廢
水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則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意旨,本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法律對此加以規範之可能,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何謂「廢棄物」,並無定義性之規定,是廢棄物清理法所指「廢棄物」,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則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於「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已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之情形,認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進行管制,難謂與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有違。然就上開函文所指「…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意圖非法傾倒、棄置」之情形,因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第40條已就事業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依其所排放之廢水是否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分別設有刑事、行政處罰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此等行為既已於水污染防治法中加以規範,自無另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乃至其他法律加以處罰之理。上開函文載稱於此情形下,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而得競合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處罰規定,對事業從一重處斷,顯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後段規定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⑵又本院就安速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指之「廢棄物」乙節,向環保署函詢結果,該署覆稱:安速公司從事電扇腳表面處理作業,其廢水主要來自脫脂、水洗單元,其排放未經處理之作業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97條第2項之規定,實務上宜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範疇,此有該署98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就此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開函文承辦人丙○○到庭,證人丙○○證稱:於一般情況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同時適用之情形,凡牽涉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廢水,即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本件安速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加以規範,亦即針對此類行業所排放之廢水,環保署原則上僅要求廠商提出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不要求廠商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除非該廠商另外產出一些廢棄物或污泥,始要求該廠商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目前環保署對於廢水、廢棄物之區分標準,係認為現地排放者為廢水,以桶裝、槽車載運至他處處理者,依照「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7條第2項規定意旨,則認為係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至9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交該署廢管處會辦意見1份,亦認為電鍍工廠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尚無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如違法偷排,亦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並應依該法論處(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會辦意見,益徵本件安速公司排放廢水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無涉。公訴意旨援引前揭環保署95年2月10日署環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逕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4款犯行,應有誤會。
⒋從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安速公司於製程中產出之廢水
,既未以桶裝、槽車進行運送,則安速公司將之逕行排放之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即應依該法相關規定加以管制、處罰,自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4款之規定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同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此部分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不罰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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