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義
被 告 吳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東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饒小虎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因買賣車輛,原告簽發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不獲兌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
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又系爭本票記
載發票日為101年12月28日,未載到期日,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算之利息,未逾可請求之範圍,應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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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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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687581│民國101年12月28日│新臺幣12萬元│吳東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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