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賴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再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