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林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
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
12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9,011元。嗣萬泰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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