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43號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甲○○原告甲○○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台時、蘋果五大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併於中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一分50字朗讀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一次作為原告財產損失給付兼恢復原告之信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依其起訴所載:「(一)既因司法院就96.5.7陳訴案,未如監院88.4.13接受原告陳情88.4.14即決議以電話及傳真決議文公函後送,而杜原告88.4.15應入獄之前例,亦於96.5.8以電話急查書官及洪庭長與聽94.8.31應訊光碟查明證6-7未載莊輝楠到庭是真實,而與 張信雄 院長警告87.4.14撤回執行急命最高院96台上354誤判案亦撤回執行而冤獄7個月即應賠9千萬元等。(二)原告因入獄致所營專利事業年億萬營業受損被告自應賠償。」等語。係以該陳訴案所指刑案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違法情事,而致原告甲○○冤獄7個月,又以原告因入獄致所營專利事業年億萬營業受損,請求被告應賠9千萬元,及請求以前開方式作為回復原告信譽之方法。其意旨,係請求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原告甲○○之自由及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審酌原告本件起訴,未因被告司法院所在地係臺北市,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再以原告未指定本件移送之法院,而主張之主要爭執事實,亦發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爰將本件此部分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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