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6、8、9至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3
6號裁定,係聲請人對於該院94年度裁字第1810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起聲請者,聲請人並無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無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6、8款之再審事由,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之全部,均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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