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雄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記載:「105年3月22日不詳時間」,應補充記載為:「105年3月22日凌晨3、4時許」,「臺南縣關廟區」應更正為:「臺南市關廟區」,倒數第3行記載:「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23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之待證事實⒈記載:「105年3月22日警方採集之尿液」,應更正為:「105年3月23日11時許,警方採集之尿液」,編號2之證據清單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編號3之證據清單記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政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本院卷第29-3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獸醫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8公克,驗餘淨重3.77公克,空包裝0.44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48公克,檢驗後淨重0.3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3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夾鏈袋48個、封口
袋13個、糖粉1包、煙盒2個、現金新臺幣5400元、改造手槍1枝、彈匣2個、子彈9顆(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被告供稱:其他扣案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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