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珊珊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珊珊犯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珊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5弄不特定人可進出之大林國宅中庭,因細故與趙 宋世英 (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拘役伍拾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發生爭執,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王安國 、 唐菊生 、 滑海 生、 吳寶珠 、 晉玉銘 及其他不詳人等在場或經過時,指摘 趙宋世英 參加里長選舉買票仍高票落選等足以毀損趙宋世英名譽之事。
二、案經趙宋世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曹珊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她案發當時沒有說告訴人趙宋世英買票。當時她們的確有發生爭執,但發生爭執時,證人 滑海生 不在現場,滑海生是她們吵完才過來的;另證人唐菊生有耳背,他過來時她已經回服務處了,證人怎麼可能還會聽到「你買票,高票落選」等語。
惟查:
(一)告訴人趙宋世英於10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5弄大林國宅中庭,因見王安國與唐菊生發生爭吵,即問王安國為何對老人家說話沒禮貌,王安國之配偶即被告曹珊珊隨後出來,當眾侮辱告訴人說「你買票,高票落選」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宋世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見唐菊生與王安國在理論,即問王安國怎麼對老人家這樣子,王安國之太太從服務處出來,指著告訴人說「你買票,高票落選」等語(偵查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指其買票高票落選(本院卷第79頁)。
(二)證人滑海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安國於上開時地與唐菊生發生爭執,從王安國跟唐菊生發生爭執一直到爭執結束他都在現場。這段期間被告有出來過,被告沒有跟唐菊生發生爭執,但有跟告訴人趙宋世英發生口角。她們互相為了里長選舉的事情有了不好聽的話,二人都一樣。他有聽到里長夫人(即被告)說「你是買票還高票落選」,趙宋世英就說「你也是買票才當選的」,然後現場就有發誓「如果我有買票,出去被車撞死」之類的話,吵了以後大家都在看熱鬧。他有明確聽到被告曹珊珊對著告訴人趙宋世英說「你買票還高票落選」,當曹珊珊講完這些話,趙宋世英就說「你也沒有什麼了不起,你也是買票當選的」(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證人滑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指告訴人買票高票落選(警卷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22頁)。參諸證人滑海生於另案王安國告訴趙宋世英妨害名譽案件中,於偵查中供稱趙宋世英有於上開爭執中對王安國說「你還不是靠買票選上的」(104年度核交字第2492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於該案審理中亦供稱「里長夫人(按即本案被告曹珊珊)跳出來說『你買票高票落選』,趙宋世英後面有講『買票的人是 王八蛋 』,然後再說『你還不是靠買票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卷第24頁)。本院依據證人滑海生上開不利於趙宋世英之供述判處趙宋世英拘役50日,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憑。足見證人滑海生並未刻意迴護告訴人趙宋世英,且證人唐菊生、吳寶珠於本院亦均供稱滑海生於案發時在現場(詳後述),證人滑海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三)證人唐菊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在他左邊有滑海生,在他前面是王安國里長,在王安國後面一點是其太太曹珊珊,還有一些其他不願意作證的人。他與王安國里長發生爭執時,趙宋世英對王安國說「你一個年輕人欺負一個8、90歲的人,你還好跟他罵」,中途里長夫人曹珊珊第一次出來還好一點,她們衝突的不是很大聲,第二次里長夫人曹珊珊回去再衝出來就說「怎麼樣,我當選,你買票落選」。當時他距離被告曹珊珊大概是法庭上證人席到書記官席的距離。被告音量蠻大的,聲音不大他聽不到,凡是吵架的聲音都會很大(本院卷第53頁)。證人唐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指告訴人買票高票落選(警卷第5頁反面、偵查卷第21頁反面)。證人唐菊生於本院陳述時,雖對於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問題偶有聽不清楚之情形,然大致可以聽清楚大部分問題及切題回答,其聽力尚非無法聽到問題,足認其於案發現場應不致聽不到吵架內容。參諸證人滑海生上開供述,且另一證人吳寶珠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你買票,高票落選」(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且證人滑海生在案發現場(本院卷第56頁),證人唐菊生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晉玉銘、 劉淵瑋 、王安國到庭證明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你買票,高票落選」及證人滑海生不在案發現場。然查:
1.證人晉玉銘於警詢中供稱在場「還有其他人,我忘記(有何人)了」(警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卻供稱證人滑海生完全沒有在現場(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尤有甚者,證人晉玉銘於本院供稱王安國與唐菊生爭執內容他聽得不是很清楚,沒有很注意聽(本院卷第75頁),故證人晉玉銘於本院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高票落選究係被告沒有說或被告有說但證人晉玉銘沒有聽到,尚屬有疑。
2.證人劉淵瑋因有唐氏症,有重度身心障譺,業據陪同其到場之母親 江玉蘭 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證人劉淵瑋於本院亦表示其不暸解被告之問題(本院卷第77頁),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其供述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王安國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你買票,高票落選」及證人滑海生不在案發現場等語。然證人王安國為被告之配偶,且其因里長選舉而與告訴人不睦,本次爭執復因證人王安國引起,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王安國供述屬實,是其供述尚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在上開大林國宅中庭之不特定人進出場所,指摘告訴人買票高票落選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本件被告誹謗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有選舉恩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在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買票高票落選,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暨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營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