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孟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391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917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查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㈡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司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㈢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始增訂,且該增訂
條文並無明訂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依上開條文之文意解釋,應係已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下稱雙卡債權)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然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㈣原支付命令雖認系爭法條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然觀之其規範所載乃規範於銀行法所轄下,承前所述,縱係要作為強制規定而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以明訂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訂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難謂系爭條文為原支付命令所指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粗略代之。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以符法紀,至感德便。並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38,861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有適度限制一般民眾簽訂契約之自由,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由立法者經相關立法程序完成立法,並經政府公布施行,實已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在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產生之借款利息,因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且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保障,並不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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