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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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凱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沈世凱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五九號時,適有 許南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變換車道須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白實線上,貿然由許南興左後方變換車道超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擦撞許南興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許南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及雙手挫傷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詎沈世凱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另行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繼續沿中華西路二段前行後,即右轉安平路人行道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南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世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機車經過,並有回頭觀看後駛離,並確認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機車頭燈為藍光者,係伊所騎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會回頭看是聽到機車跌倒聲音,之後右轉安平路係要去海之味餐廳聚餐云云。辯護人則辯稱:①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並無親眼看到車輛撞擊,至於聽聞的車輛撞擊聲很可能是指告訴人車輛倒地的聲音,僅有這樣的證據並不能證明當天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有發生擦撞。②告訴人指稱車輛受到擦撞是在他機車左前方大概離地五十公分高度的地方,但是被告所騎乘的機車並無在相對應的位置有相對應的擦痕狀況,而且依告訴人所述當天他的時速比被告還慢,如果兩台機車在行駛中發生車撞應該也是時速較快的機車會跌倒,本件卻是時速比較慢的告訴人機車倒地,我們認為這並不符合行駛時擦撞時候的狀況。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行駛於快車道外側白實線,告訴人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地面文字左側,其間尚距離約六十一公分,被告並無擦撞告訴人之可能。④告訴人指稱他之所以知悉被告係擦撞他車輛的人,他的消息來源全部都是證人以及警局警員,被告當天有回頭,但被告回頭不等於代表有發生擦撞,被告即無上述擦撞之犯罪事實,自然亦無過失傷害,沒有過失傷害也不會有肇事逃逸的刑責等語。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白實線,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地面文字的左側,被告位置在告訴人左後方,位置約在白實線上,被告與告訴人趨靠近,告訴人右後方及正後方二部機車其位置距告訴人均較遠,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外側之紅線上,並往左側方向回頭觀看,再直行後右轉安平路,並騎上路旁人行道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十三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本院交訴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光碟置於警卷存放袋),足見告訴人倒地前,告訴人附近之機車群中,最接近告訴人者係被告,並於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前接近告訴人之瞬間,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繼續前行,並回頭觀看後駛離現場。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倒地刮地痕十公尺,有該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倒地機車往前滑行刮擦地面長達十公尺,距離非短,告訴人機車於地面滑行十公尺之過程中,被告亦同向前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十三頁背面、第四十頁),在在足證被告目睹告訴人倒地,應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確定當天是否你自己跌倒還是被撞?)確實是對方擦撞到我。」、「(本件車禍對方是撞到你機車的何處?)機車前輪附近。」、「(因為他撞到你前輪所以你才會倒地?)是,所以我感覺是撞到我前輪附近。」、「(當時你有無感覺撞到你的機車是從你的左手邊過來,是否要超你的車而撞到?)是,他從我左邊要超車時擦撞到我。」、「(你要倒地之前有無看到擦撞到你機車那個騎車的人?)他擦撞到我的瞬間我就倒地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本件車禍你何處受傷?)手、腳、臉、雙膝擦傷。」、「(扶你起來的年輕人有跟你說撞到你的人在前面有轉頭過來看?)他有這樣跟我說沒有錯,他說撞我的那個人有轉頭回來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參以被告、告訴人上揭機車照片,告訴人機車前輪附近,被告機車右後側部分,均有輕微之刮擦痕,有上揭機車照片十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機車上擦撞痕,伊沒有辦法證明之前車禍所遺留等情(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以及一一0報案台受理本件報案時,報案陳述略謂:摩托車跟摩托車撞到後騎走了等語,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一0四年七月八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一0四0三五五00三號函附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同分局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一0四0三九三九六七號函附一一0報案臺受理報案電話錄音光碟、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五頁),輔以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告訴人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地面文字左側時,被告行駛於快車道外側白實線,自左後側加速接近告訴人時,偏右超車並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以其機車右後側刮擦告訴人前輪左側,致告訴人摔倒滑行受傷。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此外,並有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十
一、十二頁),顯見被告肇事後並未救助或協助救助告訴人即逕行逃逸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素行、告訴人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與母親同住、從事電視外框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三萬初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之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