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王兆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女,或現無固定工作,或現收入無法負擔助學貸款,自身難保,又抗告人配偶確無收入來源,且投資剩餘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裁定認定為30萬元,實有違誤,而抗告人不忍心看子女吃苦及配偶難受,自應盡力保護她們。另抗告人未曾於大陸工作,原裁定所述自有未符。又原審裁定計算全體債務時,並未納入抗告人積欠之華夏貸款,抗告人乃補正更新債權人清冊,再抗告人之民間債務已許久未繳,現已累積160萬元之債務,月本息並成債務重擔,無力償還。而抗告人雖有固定收入,然無全部清償能力,此因抗告人同時負有3名子女之保證債務、公司債務、民間債務、不動產債務、無擔保協商債務及生活之必要開支,並身患長期慢性病,且目前銀行對債務處理態度與民間債務處理方式,怎能在不計利息情形下分期攤還,原審之計算方式顯未考量實際狀況,是抗告人總債務近30
0萬元,除以薪資償還公司債務,維持家中之必要支出,所剩有限,加上民間債務本息累積快速,已超出抗告人可支付之能力,抗告人毀諾實因有困難之事實,且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乃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仍積欠債權人4,708,675元債務,又抗告人曾於民
國95年7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每月繳納20,987元方式償還債務,而因當時尚有房屋貸款債務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於98年1月10日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因遭該行以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6頁至第25頁),信屬真實。又抗告人既係於98年1月10日間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房屋貸款債務,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遭退件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高雄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96年度之
年申報所得乃各為540,000元、568,000元,其於97年10至98年2月止之月薪平均約為51,500元(其名下有1房1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1,401,740元,現經強制執行三拍定價1,952,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執行處通知、薪資條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62頁、第40頁、原審二卷第6頁),是依上開資料計算結果,抗告人於
95、96年度及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之月平均收入各約45,000元、47,333元、51,500元,且其月平均收入係漸增狀態,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及對配偶及子女扶養
費用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內支出之部分收據;惟其無法提出所有實際消費證據;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是認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個人之生活費,核屬適當。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女等節,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其子女皆已成年,且不論其等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寡,既非有證據證明其等無謀生能力,難認符合扶養之要件;縱使抗告人自願提供子女生活費,此部分之不利益亦無法轉嫁於原得依法受償之債權人負擔,是自不得執此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至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乙節,固提出戶籍謄本及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惟其並無提出全部支付扶養配偶之收據,亦無提出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已難認具備受扶養之要件,縱使原審裁定依抗告人配偶之所得資料認定投資價值為30萬元(見原審二卷第39頁),實際上該投資價值僅剩如抗告人所陳10萬元等情,亦難因此即認抗告人配偶確符合受扶養之條件。退步言之,縱令抗告人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賴抗告人扶養,而其配偶居住於高雄市,其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且其分擔義務人有4人,其扶養費亦應為2,827元(計算式=11,309元÷4=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㈣而以抗告人前開收入51,500元,扣除前開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11,309元及加計配偶之扶養費2,827元後,既尚餘37,364元,除可供抗告人繳納房屋貸款11,000元(見原審一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又此金額含二筆房屋貸款本息,其中一筆為抗告人於原審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華夏貸款〔見本院卷第
9頁、原審一卷第15頁〕),亦可供其償還其餘無擔保之債務,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薪資扣除生活支出後,抗告人每月至少
應尚餘3萬多元可供清償債務,並就其所有不動產之三拍定價195萬元為據,以此資產價值扣除其所負債務4,236,542元(擔保者為1,181,000元)後,其所負者即僅餘無擔保及民間債務共228萬元左右,且以其所餘償還債務,約5年餘即可償畢,尚非無見。至於原審裁定漏列抗告人積欠之華夏貸款47萬餘元債務,此係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自行漏列該筆債務所致,尚難以此認定原審上開計算方式未當。而如加計抗告人積欠之華夏貸款之債務,再以上開方式計算,抗告人所餘無擔保及民間債務應為275萬元,如以其每月所餘再與此諸無擔保債務對比,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間約為6年餘,亦不得認抗告人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以原審裁定漏未列入華夏貸款,以及空言債務怎能在不計息下分期攤還等由,主張原審計算方式未當,尚無足採。
㈥至原審裁定將抗告人誤載為係在大陸工作,固有違誤,惟此
屬文字繕打錯誤,應予更正,然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既無從認定屬實,自難謂已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致聲請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略有不當;惟經本院認抗告人確無存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故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依法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