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少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甲○○(即抗告人,下同)聲請意旨以:⑴有學者雖認『測謊報告』可在獲得受測者同意下施測,但其結果僅得做為警方偵辦方向或尋找線索之參考,並不得提出於審判庭,法院也不得將其採為裁判之基礎。⑵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須符合基本程式要件,始予以實質的價值判斷,又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⑶『測謊報告』之結果,其確實性僅百分之七十一等語,質疑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提及『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並提出學者之文章及最高法院判決二則資為佐證。惟聲請人所稱之該份測謊報告,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聲請人既稱刑事法學界及實務界迭有爭論,當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與『嶄新性』之定義不符。況該份『測謊報告』,並非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稽,當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亦與『確定性』之定義有違,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而聲請人提出『役男體格檢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祥發中醫診所之相關醫療單據等,證明其有『心律不整』、『心搏過速』、『心臟性節律不整』、『竇性心博過速』等症狀,主張其於實施測謊時,身心狀況異常,該份『測謊報告』不能作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原審對當時已存在之該項證據未予注意,逕採納該份測謊報告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是其所提之前開證據自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惟聲請人所稱其身體有上揭異常情狀,於其接受測謊鑑定前即已存在,此關乎聲請人自身健康狀況,當無於事實審判決前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理,顯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違。況且聲請人所指之『心律不整』等情狀,與『測謊報告』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仍須經過相當之調查,始能辨其真偽。且該份『測謊報告』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定義不符,聲請人此部份主張,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又聲請意旨再執證人 徐志杰 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主張其係事後抵達現場,並未參與圍毆,且與同案被告間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原審認定聲請人『具重傷罪之犯意聯絡』並無根據等語。然聲請人所稱其本人或證人徐志杰於原確定案件歷審之供述及證述,該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並定其取捨,當無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以上述證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原審對於聲請人見 曾泳源 持木棍毆打 李志強 後,何人繼續圍毆李志強乙節,並未舉證,對於聲請人等之前開否認犯罪之供述,又未斟酌採取或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等語。乃對原確定判決空言指摘,並非『新證據』,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甲○○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提出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役男體格檢查表」乙份、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祥發中醫診所之相關醫療單據等件,係用以證明抗告人於接受測謊鑑定之前迄至今日,始終罹患「竇性心博過速症」,其受測時確係處於身心異常之狀況,不能執該份測謊報告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惟原審對當時已存在之上開證據,未予注意,即逕採納該份測謊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以該份測謊報告作為論處抗告人罪刑之唯一證據,其判決之基礎既已動搖,即應開始再審,此與刑事法學界及實務界曾否就測謊報告可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討論無關,原裁定既認定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却忽略審判時並未注意之情狀,顯屬誤會。(二)證人徐志杰證稱:「有看到李志強被很多人打,安全帽被拿掉繼續打,說要給他死」、「我在旁一起被打,我沒看清楚誰打李志強」、「只看到 詹國鈞 在現場,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被打趴在地上」及抗告人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李志強),我和我弟弟 呂政修 騎機車跟去的,我沒有打,打人的是和我們一起去的」、「我是事後才到現場,我沒有動手打人,我以為他們要去夜遊,他手持木棍」、「衝出去打那時候坐在地上的兩個人,揮差不多二、三下就有人說要走,我就走了,我到(的)時候只有他一個人從我旁邊衝出去,沒有看到別人在打人,只有看到他而已」、「被告距離坐在地上的兩個人大概二十幾公尺」;應可證明抗告人到場時僅看見曾泳源持木棍「衝出」打被害人二、三下,當時抗告人距離彼等約二十幾公尺,並沒有人繼續圍毆被害人,其他人亦來不及制止曾泳源;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與曾泳源將原先基於普通傷害李志強犯意,轉念層升為使之受重傷犯意聯絡,任由曾泳源強行將李志強安全帽脫去,由曾泳源持木棒毆打李志強頭部, 彭瑞揚 等人繼續徒手圍毆」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徐志杰及抗告人之前揭供述,自屬當時已經存在,而為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應准許再審。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狀內記載:「原審對於聲請人(即抗告人)見曾泳源持木棍毆打李志強之後,何人繼續圍毆李志強等情,並未舉證,對於聲請人等之上開供述又未加以斟酌採取,或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乃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及舉證乙節,證明該判決對前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於審判時未經注意,原裁定却認原聲請狀內前開主張,乃對原確定判決空言指摘,並非『新證據』,似屬誤會。(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為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著有判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而測謊報告形式上既須符合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已告知受測人得拒絕等五種基本程式要件,則抗告人接受測謊時,其身心狀況既屬異常,該測謊報告即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原裁定却以「心律不整」等情狀,與「測謊報告」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仍須經過相當之調查,始能辨其真偽等語,認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的要件不合,自屬誤會等語。惟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理由不得為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至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要件之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就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均非確實之新證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抗告意旨(一)、(二)、(三)仍執前詞,對原裁定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有理由。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抗告意旨(二)、(三)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及採納測謊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該部分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採證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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