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上揭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8鄰高埔24號(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竟因缺錢花用,因丙○○允諾支付金錢,並要求出具銀行帳戶存摺以供使用,乃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於96年3月間某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京華遊藝場」附近某處,將其先前於89年間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以下簡稱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丙○○。又丙○○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晶片卡(含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做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前揭甲○○所申設之銅鑼郵局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之當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地點附近某處,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之銅鑼郵局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後,於96年4月23日某時,由該成員中之人撥打電話予乙○○(按此未顯示來電號碼),佯稱係其好友之妻子,告以乙○○因為好友出事急需用錢,欲先借貸款項,致使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其所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之29,983元(另加計轉帳費用17元)轉帳匯款至前揭以甲○○名義所開設之銅鑼郵局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至此,乙○○始發現受騙上當,並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丙○○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銅鑼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均為
影本)㈣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份。(均為影本)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甲○○、丙○○皆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另質之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當時我因為缺錢花用,丙○○說將銅鑼郵局存摺、密碼及晶片卡交給他,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將該等物品交給他,而後來我就放任丙○○去處理,並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亦供陳:因為綽號「大胖」之男子有需要,所以我就將甲○○之銅鑼郵局存摺、密碼及晶片卡等物交予該人,至於該人之用途為何,我並不知道,後來便放任該人去使用等語。益徵被告甲○○、丙○○先後交付前揭銅鑼郵局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等本意,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允無疑義,事證已明,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是以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參合本件被告甲○○先將銅鑼郵局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販賣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復將前揭帳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帳戶供做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丙○○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皆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