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被告所經營之「佳佳檳榔攤」後方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臺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需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暨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前揭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偉」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刑法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阿偉」共同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被告於本件以電子遊戲機具營運賭博之時間僅短短數日、所設置機臺之數量亦僅有一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共同犯罪中所分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畢竟有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等偵審程序,當能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資懲儆,並剔來茲。
五、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二百元,係自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取出,為不特定客人投幣後操作、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而與被告甲○○對賭而得之賭資,爰均依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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