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30日已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增設「通信地址」,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按照異議人之通信地址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致異議人未接獲罰單,變成加重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規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職是,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
(三)再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三、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鄉○○○道2KM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就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逕對異議人違規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村○○○街○○號為掛號寄送後,經郵政機關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3月9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郵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然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戶籍地址固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已於97年7月30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增設通信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35之2號3樓,生效日為97年8月6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4日高監自字第0980036758號函及所附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通信地址之登記,即可視為住所之異動,而認係異議人之居所,此時應不可拘泥於車籍地址或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行政機關本應就增設之通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其餘送達之方式。
(四)雖原處分機關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其使用範圍包括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惟本案係由警察機關依權責所舉發,不是用上述通信地址等語。然查,人民所增設之「通信地址」,實係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居所地」,行政機關應據為送達,已如前述;復關於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應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各項行政行為,不應區分何種文書而有不同判斷標準,是同係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之「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非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亦應有相同判斷及送達依據,方符法理,尚不得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再自一般人民角度而言,實難期待人民均能區別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有何不同?或可知悉違規舉發、裁決之二階段行政處分為何?更遑論其得以認識相關違規通知或裁決之送達方式、法令依據之何在?再者,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可視為廣義之監理業務範疇,倘若人民已填具上開監理業務通信地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可期待與監理有關之相關通知等均會送達通信地址,縱然在申請書上已載明:「違規單不寄通信地址」等語,惟人民為申請時,已有原戶籍地無法受送達之意思表示及需求,乃申請變更送達處所為戶籍地以外之居所地,其主觀上應係就全部監理業務相關通知均使用該通信地址,而無區分「非『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即不得寄送通信地址之意思,;且於申請當時,申請人尚無違規單之產生,而人民只能選擇就現況予以申請,無從另就「非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另為增設送達方式之申請,復對於相關監理法令所知有限之情形下,亦難期待其可明確預見未來有何種文書不能寄通信地址或後續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則該行政機關之便民措施(即上開通信地址之設立),無異反陷人民於不利(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仍向戶籍地址送達,致逾到案期限)。是尚難以監理機關嚴格區別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方式不同,即得將「非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居所之唯一認定標準;就「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其餘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同具有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行為文書,卻得以通信地址為其送達處所,而無視於應受送達人已陳報之實際住居所。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所認,即有違誤,亦悖於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
(五)綜上,原舉發機關未盡查證之責,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向上開增設之通信地址(住居所)送達,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法送達,復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而使異議人無從即時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且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本院無從自為裁定,自應另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