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玖公克、零點零捌玖公克、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零參捌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另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1.8公克)」,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79公克、
0.089公克、0.125公克、0.079公克、0.061公克、0.03
8公克)」,證據清單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6包,其中含有明顯晶體,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79公克、0.089公克、0.125公克、0.
079公克、0.061公克、0.03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夾鏈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藥鏟1支,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巷4之1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4年3月2日入監,94年4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復於94年
4月29日經上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化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8日下午3時50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1.8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
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1、送驗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1、被告尿液確呈安非│││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他命類、甲基安非│││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尿液編號:133)、臺灣│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2、被告施用甲基安非│││驗報告各1份│他命之事實。│├──┼───────────┼──────────┤│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犯罪事實欄一所列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物係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表各1份、照片4張│事實。│││││├──┼───────────┼──────────┤│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之1小包白色粉未││││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4年度│被告於94年4月4日因無│││少調字第207號裁定2份、│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少年資料列表、臺灣高等│,為5年再犯之事實。│││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已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計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係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檢察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