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先於民國95年9月上旬某日上午之日間,因欲找地方如廁,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允許,即擅自以將電話卡插入門縫開啟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8-1號之住處;如廁結束後,見乙○○○之內衣褲置於屋內,因為好奇,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內衣1件、內褲3件(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又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同一方法,無故侵入乙○○○上開住宅內如廁。嗣於95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甲○○在乙○○○上址屋前,因行跡可疑為乙○○○之友人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被告於95年9月上旬某日上午之日間侵入被害人住宅時意不在竊盜,係侵入住宅後見被害人內衣褲始另行起意行竊,則侵入住宅與竊盜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二犯罪行為。及被告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如廁,與前次侵入住宅犯行,亦無何裁判上一罪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該2次無故侵入住宅罪及1次且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本件侵入被害人住宅及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安危造成嚴重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侵入住宅所使用之電話卡,雖為被告所有,但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又供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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