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後照鏡玻璃、晴雨窗、駕駛座車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1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3年12月29日起執行殘刑7月6日,至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95年12月7日22時許,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先後以石塊砸擊停放該處路邊,毀損如附表所示丁○○、乙○○、丙○○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玻璃、晴雨窗,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丙○○,旋遭巡邏之員警當場逮捕。案經丁○○、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於前開時、地分別毀損丁○○、乙○○、丙○○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玻璃、晴雨窗之行為,均係各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前後3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1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3年12月29日起執行殘刑7月6日,至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素不相識告訴人所有之物,嗣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無端受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合併定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害車輛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毀損情形│├────────┼─────┼───────────┤│V4-8737│丁○○│前擋風玻璃破損│├────────┼─────┼───────────┤│1501-RN│乙○○│1.前擋風玻璃破損││││2.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3682-PN│丙○○│1.駕駛座旁之後照鏡玻璃││││破損││││2.駕駛座旁之晴雨窗破損││││3.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