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27日18時55分許,本應注意快車道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任意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發生肇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僅因欲臨時卸貨竟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及斜停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且車頭已跨占至員南路之快車道上;適有由 洪光復 (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地點,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乙○○所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肇事,洪光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及後續治療後,至今其認知及四肢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及自行翻身坐起,需藉鼻胃管灌食,且須24小時專人照護,神經功能障礙為永久喪失,極難復原而達重傷害程度。事故發生後經乙○○之友人報警處理,乙○○則留在該處等待員警到場,於員警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洪光復之妻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6年2月13日彰醫病字第0960000844號函文暨所附認定已達重傷程度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於路邊之車廂,及按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自亦應注意此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該處之情況為天候晴朗,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恣意將其自小客車逆向及斜停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且車頭已跨占至員南路之快車道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有過失至明。另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洪光復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彰化員生醫院對洪光復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6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洪光復酒後騎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亦與有過失。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同有上揭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及後續治療後,至今其認知及四肢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及自行翻身坐起,需藉鼻胃管灌食,且須24小時專人照護,神經功能障礙為永久喪失,極難復原而達重傷害程度,被告乙○○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件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併此敘明。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刑度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自首、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主動接受裁判一節,除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因渠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過失犯行,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之程度,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二│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三│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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