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錦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給付告訴人 董庭緁 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採分期付款】,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僅賠償9萬元後即未繼續清償並失聯,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後聯繫無著。足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給付告訴人16萬5000元,採分期付款),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載,受刑人合計僅清償9萬元,且自113年4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已違反緩刑負擔所命之賠償義務。審酌受刑人就賠償義務之履行比例約54.5%,且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聯繫並未接聽,收受本院函請陳述意見,亦無回應,已難認其有履行及清償意願。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