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周政勳
被   告  陳民祥
       陳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擔任訴外人安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安捷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至
99年5月1日止受僱於安捷公司計14個月,受僱期間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被告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報原告薪資為11,100元登載於其所執掌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致勞工保
險局於上述期間分別陷於錯誤,依照不實之薪資數額核定原
告之勞保費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使原告於申領失業救濟金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之權利受有損害,又原告為
低收入戶毋庸繳交健保費,被告竟按月自原告薪資中預先扣
除500元及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
受有痛苦,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財產權
及非財產權均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財
產權因而受有61,360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月預扣薪資損失
部分計7,000元(500元×14個月=7,000元);勞退金每月1,5
00元,14個月計21,000元:失業給付金損失計33,360元(每
月短報13,900元×勞保局規定60%×可請領2個月=16,680元)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計(每月短報13,900元×勞保局規
定60%×尚未請領失業給付4個月×50%=損失16,680元),以
上合計共61,360元)】,及因原告生活秩序受影響,精神上
受有痛苦,並請求慰撫金10,000元,原告總計受有71,360元
之損害,詎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6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83號不起訴
處分書略以:「三、訊據被告陳民祥及陳秀惠均堅詞否認
有任何侵占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周政勳來應徵工作時
,表示其家庭為臺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希望不
將其薪資報太高,以免影響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之補助資
格,故渠等以最低薪資1萬1,10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另
渠等亦在告訴人工作期間替其投保健保,惟於99年3月4日
始知告訴人有福保,不用繳交健保費,渠等已將扣繳之健
保費自負額2,596元退還給告訴人等語;且臺北市政府對
低收入戶申請補助款,確實訂有申請資格限制,此有臺北
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在卷足憑,被告等為讓告訴人符合臺北
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資格限制,而向勞工保險局低報告訴
人每月薪資,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安婕公司
不法之意圖,而遽令其擔負侵占罪責。再觀諸卷附之保險
對象承保及減免身份異動清冊及99年4月6日、99年5月5日
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9年3月16日
確曾退還告訴人溢繳之健保費2,596元,安婕公司則於99
年4月6日退還溢繳款至告訴人之帳戶,且至99年4月起即
未扣繳健保自負額,是被告等辯稱渠等在告訴人工作期間
有替其投保健保,事後知悉告訴人有福保,不用繳交健保
費後亦已退費等情,尚非無稽,應職採信。況且,安婕公
司所雇用之其他員工亦未發現有虛報薪資之情事,尚難以
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令被告等擔負侵占罪責。」等語
,是被告等2人既未侵占原告自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5月
1日止(每月扣款500元),14月計7,000元,原告即無上開
部分之損失可言。
(二)、原告於98年2月11日前來訴外人安婕公司面試時,即以原
告家庭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為
由,要求被告等2人不要將其薪資報的太高,影響原告父
母領取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補助。凡此事
實,已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83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而按勞退金係俟勞工到達退休年齡時
,方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係屬法律上之「期待權」
。原告既未到達退休之年齡,自無法請領前揭勞工退休金
明甚。況被告等早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更正,且已依法補
足原先依原告請求低報薪資以求繼續領取訴外人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資格不足部分。原告自無受損害之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其勞退金計21,000元部分,
洵屬於法無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金短少33,360元及請求精
神賠償10,000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低報其薪資係為領取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本即屬脫法行為
,今原告再以其原先脫法行為(即要求被告低報其薪資以
求繼續領取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自
屬權利之濫用,顯非法理之平,被告並無賠償之原告之義
務甚明。再者,被告等早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更正,且已
依法補足原先依原告請求低報薪資以求繼續領取訴外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資格不足部分。況請領失業給付
程序需以失業勞工確有謀職未果後,方得請領。且被告等
於100年3月即已依法補足原先依原告請求低報薪資部分,
倘原告符合訴外人勞保局所定之提早就業獎助金規定,自
得依法向訴外人勞保局請領無疑。是以,原告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短少失業給付金6個月計33,360元,併為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00元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關於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金損失計33,360元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
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
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
上。查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至99年5月1日止
受僱於安捷公司計14個月,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惟被告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報原告
薪資為11,100元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並持
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1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依首揭之規
定,原告自受有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又按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之發放,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
長發給六個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每月短報13,900元致有失
業給付金之損失16,680元{(即25,000元*60%-每月已核發
金額6,660元)*2月}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16,680元{(
即25,000元*60%-6,660元)*4月)*50%},合計為33,360元
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日、100年12月29日
及100年12月30日函3紙為憑,核相符合,則被告等既分別係
安捷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且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共同
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受有上開之損害,請求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雖被告抗辯稱:請領失業給付程序需以失業勞工確有謀職未
果後,方得請領;且被告等於100年3月即已依法補足原先依
原告請求低報薪資部分,倘原告符合訴外人勞保局所定之提
早就業獎助金規定,自得依法向訴外人勞保局請領云云,惟
查,原告確已依失業給付程序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給付
,及上開給付係以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11,100元計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日、100年12
月29日及100年12月30日函3紙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足採。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且查,關於原告主張每月預扣薪資損失部分計7,000元(500
元×14個月=7,000元)部分,被告抗辯稱:被告已將扣繳之
健保費自負額2,596元退還給告訴人,且安婕公司則於99年4
月6日退還溢繳款至告訴人之帳戶,至99年4月起即未扣繳健
保自負額等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42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已據被告提
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
尚難認原告有上開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年僅34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則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按
月應提繳而未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即1,500元(即25,000
元×6%),總計14個月之退休金即21,000元,為無理由。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之請求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其要件。經
查,原告主張:因原告生活秩序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
並請求慰撫金10,000元云云,惟究有如何之人格法益受損害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為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3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
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等詐欺得利案件而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
民事事件,其效力不及於慰撫金部分,是原告乃就上開請求
慰撫金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就上開請求部
分既為無理由,則此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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