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傅千育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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