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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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告丁○○
乙○○丙○○甲○○右原告與被告己○○等三十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戊○○、調查局及 葉盛茂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戊○○、調查局及葉盛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張靜女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