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原告 范姜 志雄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 范姜偉明
姜偉華姜惠玉 原名范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每人各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准予分割兩造繼承之遺產,依該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該訴訟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上訴審程序中就追加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於民國99年09月30日撤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以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已確定,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7,003,382元(即15,275,576元加358,000元加1,369,806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61,688元,是兩造每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22元。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761元,依卷附收據所載係已由被告等3人預為繳納,是以第二審訴訟費用既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自無再命當事人向本院為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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