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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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究諸被告葉茂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首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88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揚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0年2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二、再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9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然則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始為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檢視被告於該案中所測得之尿液檢驗結果未曾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縱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仍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未經調查終結,又非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不得於檢察官偵辦該案完竣前先行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悖,當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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