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彭建和於⑴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4月,並與⑷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原應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於98年5月12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
,所為甚屬不該,且遭竊之自小客車,雖於事後尋回,然該車已遭被告破壞,損失達新臺幣達10餘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