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堂宇 相對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本院101年度勞執字第4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勞資協調紀錄應給予離職員工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勞方代表高淑華個人帳戶,然於101年8月10日第一次匯款完成後,發現離職員工其一 黃貴榮 ,積欠公司總經理特支費5萬元,尚未確實核銷,並且請用公司資產平板電腦一台離職後尚未歸還。期間委託相關員工告知黃貴榮應確實核銷特支費用以及歸還公司資產,皆未獲得相關回應,抗告人於相對人完成核銷及歸還資產後始依法支付調解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議爭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第一期:101年7月10日給付15萬元,第二期:101年8月10日給付15萬元。以上金額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應於和解日期匯入勞方代表高淑華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中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惟抗告人並未依據前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債務,據此,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依據抗告人公司之規定,完成核銷特支費用及歸還公司資產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且調解內容並未就相對人辦理核銷特支費用及歸還公司資產等方式,詳細記載於調解方案,自不屬於調解方案內容之一部,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