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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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周春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周春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周春好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16.6公里處時,魏周春好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輝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黃輝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及下背痛併坐骨神經壓迫症等傷害。魏周春好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輝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周春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242號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輝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14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2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時,即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行駛在前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及下背痛併坐骨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乙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汪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按(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可參(見警卷第17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違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其疏未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犯後並坦承有過失,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01年5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惟被告僅賠償告訴人4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有本院100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