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聲請人 林素 相對人 張國揚 關係人 張國藩
張展華
張又仁 張又允 張菀秝 張春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國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國揚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車禍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失智症候,可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程度。為辦理印鑑證明處理祭祀公業事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張國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可為輔助宣告,則請法院直接裁定,不用再開庭訊問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本院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略以:法官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數聲,相對人有反應,可正確回答自己名字,但住居所無法回答。相對人坐在椅子上、未包尿布、未氣切、未插鼻胃管、未戴呼吸器、未插導尿管、四肢健全可自由行走。就自己姓名、幾個小孩、指認配偶人別,相對人尚能正確回答。惟就自己生日、配偶和父母親的名字、鑑定地點、日期、時間、現任總統及縣長、簡易算數、日常生活等問題,相對人都回答錯誤或稱忘記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鑑定報告亦略以:「...4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現在病症:...民國98年發生車禍,昏迷多天,在彰化秀傳醫院住院,診斷顱内出血,出院後,認知逐漸變差,曾出門後,不知道如何回家,之後騎機車摔倒多次,家人不敢讓他騎機車...相對人平時可自己吃飯、沐浴、更衣、上廁所,白天無所事事,相對人近一年常找不到東西,事情說過即忘,常答非所問、不知所云,夜眠品質差,半夜會起來用電子鍋煮飯,但煮不熟。相對人變得易怒,常對妻子大小聲。車禍前會做家事,車禍後都不會做了,家事由妻子處理,無法耕作,農事由妻子負責。相對人無法處理太複雜的事物,家中有客人有時會招呼有時不會,不會收掛號信。早年可去銀行辦事,現在無法,身上會放少許家人給的零用金,會至住家附近買酒喝,但說不出一瓶酒價格,也無法表示找多少錢。相對人目前自我照顧尚可,但無法自行處理複雜事務」;「7.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活動:飮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簡單溝通。(2)記憶力:不佳(記3樣東西,都無法回答,叫不出妻子和弟弟名字,說不出家裡完整地址)。(3)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說不出現在日期,不知道在醫院)。(4)計算能力:
不佳(50元硬幣+10元硬幣=6元,10元+5元+1元=160元)。(5)理解‧判斷力:較差(無法處理太複雜的事物,家中有客人有時會招呼有時不會,不會收掛號信)。(6)現在性格特徵:易怒。(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在家裡自言自語。ClinicalDementiaRating(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記憶2,定向感1,判斷力與問題解決1,社區事務1,家庭生活與嗜好1,自我照顧0,CDR結果為1,為輕度失智的程度」;「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依據(檢查所見說明):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相對人目前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認知能力明顯下降,雖然可以單獨購買酒,但是自己無法完成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貸等)」;「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3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03號函暨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基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因上述病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四、爰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平日起居也是由聲請人照顧,堪認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適切的關心與照顧。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張國藩、子張展華、張又仁、張又允、女張菀秝、張春霞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有聲請指定關係人張國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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