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施權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VP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VP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輝宏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萬益,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5日下午3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中正大路段南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符,遂提起本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照片中我行駛外側道路的當下並無一般機車行駛,也無阻礙他人使用道路的權力,卻因為法規的不合理被開單,大型重機不像汽車有室內空間,法規上卻只能在塞車時駛於汽車後,也不得超車,下雨、大太陽只能守法乖乖呆在車群中?我沒有違法,而是被迫違法。再者,當天記憶中並無看到警察在照相,警察非屬公開取締,亦屬違法。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裁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4月30日枋警交字第11030839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取締影片及截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卷第3、7至11頁),自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㈢、原告對於其有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主張其本件所違反之規定並未妨礙任何人,且目前法規範對於重機規定混亂等節:
1、原告確係行駛於慢車道,且其車輛屬於大型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駛於慢車道而行駛於慢車道,且系爭車道為多車道,原告確係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行車之要件。
2、原告主張前開規定不合理,然前開規定係為保持行車順暢,維護交通安全,又重型機車馬力及車輛大小均比普通重型車大,該規定要求重機不能行駛於慢車道,並無不合理之處。
3、原告之行為既然屬於違規行為,縱使在行為當下並無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受到損害,但其仍有破壞行政法秩序之行為,不能謂當下無人受到侵害而認為其行為合法就無需予以處罰,蓋法規範之目的為社會最低之秩序原則,未遵守法規範仍屬於破壞法規範之行為,如有處罰規定,仍須予以處罰,原告此一主張莫如酒後駕車行為人未撞到人所以不能處以酒後駕車之處罰,亦非合理。
4、至原告主張我國法對於重型機車之規範不合理或混亂,使原告於違規後才知悉法規範,然原告為重型機車駕駛人,對於相關法規範須於使用前即要知悉,且其當有預先了解之義務,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再者,重型機車之特性本與汽車不同,用路人於選擇使用重型機車上路,當對於該特性有所接受,不能以重型機車無車頂無車內空間當作其可以違規之事由,亦屬當然,其所述當難採為有利之依據。
5、原告另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勸導相關規範,當時舉發機關並未公開執法,顯違反相關規定,本件舉發不合法云云。按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其記憶中只有看到地上有盒子,並未看到員警。然觀之舉發照片,該照片是以整段錄影截圖其中一張照片,並非單純是以照片舉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頁),與前開規定所稱之「照相採證」是否可以適用相同規範,已有所疑。況且,依據照片角度,其拍攝角度位置,顯於該道路慢車道旁,並非位於系爭道路護欄外或其他地方,難謂舉發機關非屬公開執法,原告所述顯難採憑。
6、至於重型機車與汽車規範是否相同,是否可行駛高速公路,以及規範是否合理,屬立法機關權責,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