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更正為「之後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因為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服刑之後,於民國98年4月10日獲得假釋出監,然在假釋期間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述殺人未遂案件的假釋也因此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前述2個案件,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
2次的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間、99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7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足見其無法知所警惕、反覆再犯。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洪誠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駿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與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3時58分之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公路,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查,發現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8MG/L)、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誠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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