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何志展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何志展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被告本件犯行,顯然會對告訴人 黃琬 琇之社會名聲造成一定程度損害,也擔心不詳人士是否會上門催討債務,危險性不小。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沒有得到教訓,一樣四處騙錢借錢,刑期太輕等語。因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非無審酌餘地,故提起上訴請酌予改判更重刑度。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何志展犯行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 黃琬琇 」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因縮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及偽押指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痛恨這件事情等語,實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和指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上述之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六、而按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本來就包含被害人的社會信用名譽在內,原審量刑理由思及「損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顯然已經將這些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納入考量,而所謂「被告一樣騙錢借錢」云云,基於私法自治,只要不違公序良俗或不涉違法情事,被告本來就有與他人締結消費貸借契約的自由,至於騙錢之事,則意味不明,倘若構成犯罪,亦與本案無關。上揭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揆諸上旨,原審量刑既然妥適,本院自當尊重,檢察官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展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黃琬琇」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展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其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向不詳人士借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該不詳人士除要求何志展須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外,尚須在本票正面簽署其妻黃琬琇之姓名及指印,何志展當時與黃琬琇已分居,明知並未取得黃琬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日在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0月9日、發票人何志展、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下稱上開本票)正面偽簽「黃琬琇」之署押1枚、偽押「黃琬琇指紋」1枚,再將上開本票交付該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黃琬琇。嗣因不詳人士將上開本票及何志展身分證影本放大張貼在黃琬琇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之住處前,另張貼「何志展欠錢不還擔保人黃琬琇出來面夫債妻償」字句紙條,黃琬琇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點在其住處前看見上開張貼文件,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展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琇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夫債妻償」字句紙條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何志展供稱該不詳人士於其借款時表示,其配偶欄上
有名字,故要求其在本票上簽署其妻之姓名,沒有要其妻當發票人,也說簽其妻姓名沒有什麼意思也沒有承擔的義務,所以其才在本票正面偽簽黃琬琇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署的位置是對方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該簽名、指印雖係在本票正面為之,然依其簽署之位置難認有共同發票之意思,而如偽簽該簽名是表示為發票人保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59條應載明保證之意旨,是亦無票據法上保證之效力。被告雖在本票正面偽簽黃琬琇簽名及按捺指印,然並無從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習慣,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特約約定簽署黃琬琇簽名及按捺指印有保證或其他用意,故應認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黃琬琇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偽簽黃琬琇姓名及按捺指印進而持該本票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均是被告在上開本票正面偽簽「黃琬琇」署押及偽押「黃琬琇」指紋之行為,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僅係就法律評價上,檢察官認為上開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本院認為係構成偽造署押罪,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諭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於民國106年5月2日入監執行,107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且本案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未經
告訴人黃琬琇之同意,即偽簽其姓名及偽押指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痛恨這件事情等語,實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宣告沒收之物WG0000000108年10月9日空白何志展60,000元本票正面右側偽造「黃琬琇」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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