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565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保二(一)⑵字第09800022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LV漆皮壓花中夾1個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28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7、31至32頁),並有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代表 范國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第13、15頁),且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