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潘如蓮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等2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