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隆於民國105年8月間,上網獲知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者得協助貸款,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向被告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貸得款項。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一)於105年8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先後假冒YAHOO網路商店店家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瑞容 ,向被害人張瑞容佯稱:之前訂購洗衣槽清潔劑時,因操作疏失致重複訂購12組商品,若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張瑞容陷於錯誤,旋即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虎林農會虎林辦事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567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5年8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拍賣店家 小三美日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王雅雯 ,向告訴人王雅雯佯稱:
之前網購因操作系統作業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若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王雅雯陷於錯誤,旋即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誤轉帳1萬2212元、3912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張瑞容、告訴人王雅雯覺察受騙,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欽隆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欽隆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②證人即被害人張瑞容、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經過;③被害人張瑞容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④告訴人王雅雯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細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05年8月26日一進化字第00083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並以下列各點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如此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而就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毫無所悉,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輕率地交付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被告辯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要以上開帳戶製作帳戶資料,讓帳戶金額看起來漂亮一點,俾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又「聯合代書事務所」亦教導其向銀行謊稱其係在新竹家和印刷廠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8000元、年資7年云云,其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聯合代書事務所」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此亦與被告所稱其欲向警方報案時,系爭帳戶已變警示帳戶之情節相吻合。
五、訊據被告林欽隆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之某統一超商,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為個人信用條件不好,透過網路要辦理信貸,伊在網路的廣告上看到「聯合代書事務所」,伊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有在申辦信貸,即使有瑕疵也會協助向銀行貸款,對方除了要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外,還有要伊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用LINE傳送,對方說會將錢存到伊帳戶內,讓銀行相信伊帳戶內有錢,這樣伊的帳戶資金比較好看,看起來好像有金錢往來的樣子,申辦比較容易通過,因為伊都在跑遊覽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因為需要用錢才在網路上要申請信用貸款,沒有考慮到這麼多,詐騙被害人的事情不是伊做的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
8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之某統一超商,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2、42至49頁),固堪認定。
(二)被告寄交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陸續:⑴於105年8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先後假冒YAHOO網路商店店家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瑞容,向被害人張瑞容佯稱:之前訂購洗衣槽清潔劑時,因操作疏失致重複訂購12組商品,若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張瑞容陷於錯誤,旋即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虎林農會虎林辦事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匯款2萬4567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於105年8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拍賣店家小三美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雅雯,向告訴人王雅雯佯稱:之前網購因操作系統作業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若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王雅雯陷於錯誤,旋即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誤轉帳1萬2212元、3912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張瑞容、告訴人王雅雯覺察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瑞容、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並有張瑞容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王雅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30頁)、上開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67、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見偵查卷第35、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3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38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三)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借錢,透過網路搜尋到「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的網頁廣告,就依網頁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加伊的LINE,伊就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名稱本來是「聯合代書事務所」,後來改成「誠信理財」,伊跟對方說伊有欠銀行錢,信用不良,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將錢存到伊帳戶內,銀行才會相信伊帳戶內有錢,這樣伊的帳戶資金比較好看,對方說要將伊的資料做得漂亮一點,讓伊帳戶紀錄看起來好像有金錢往來的樣子,這樣申辦比較容易通過,伊就依對方之指示將伊第一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利用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聯合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0、85至86頁、本院卷第31至32、55至56、68至70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與「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1頁、臺南警卷30至33頁)相符;且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以觀,該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後改稱「誠信理財」)之人自105年8月3日起,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拍照提供,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該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之人,被告並將其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該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之人,該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之人即向被告詢問確認密碼,向被告表示「明天銀行會打電話跟您照會」、「我們今天會送件」等語,告以幫被告送件申辦貸款之基本資料為「工作是新竹家和印刷廠、職位是作業員、月薪3.8萬元、年資七年」,且於被告詢問要如何應對銀行人員詢問公司電話乙事時,對被告表示「他們不會問」、「我已經打點好了」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欠債而有貸款需求,因信用不佳,因此相信對方美化帳戶之說法,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所言非虛。酌以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當時因欠債而有貸款需求,此時,對方宣稱可藉由美化帳戶幫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而被告雖已成年,有工作經驗,然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又被告前雖曾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然查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出售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此與本案被告係遭自稱「聯合代書事務所」、「誠信理財」之人佯稱為其美化帳戶以協助其向銀行貸得款項為由而騙取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明顯不同,尚難僅因被告前曾有出售帳戶之前科紀錄,即逕予推認其不可能被騙取帳戶資料;再參諸被告因欠債、信用狀況不佳,自認向銀行申辦貸款有困難,而尋求網路代辦協助,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3.至於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既係為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八、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