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至前開社區大樓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下3樓停車場130號機械式停車位開車時,」後,應增列「適逢 林賦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停車位離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鄉林凱撒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凡該社區住戶均得隨時自由出入,是案發地點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而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鄰居,不思和睦相處,竟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辱罵上開言語,而告訴人始終拒絕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